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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服务旅游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2023-05-01 22:45分类: 重庆特产 阅读:

  大家好我是特产笔记的小编,很高兴带大家了解各地的特产、旅游景点、人文和风土人情,各地数不胜数的美食以及不同的饮食文化也给我们带来很多有意思的体验,祖国大好河山值得我们去了解和感受,下面是今天带来的文章:

  夏某某(游客)通过美团平台预定“郡某连锁酒店”2021年1月1日晚房间一间,但根据美团平台宣传信息无法定位该店,电话联系后被冯某某(酒店经营者)安排到其他宾馆入住。后夏某某向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区市场监管局)投诉,该局经调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冯某某在美团平台宣传的酒店与消费者实际入住的酒店名称不同;宣传的酒店地址房屋未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宣传的外观图片是2017年“仙女山镇翠云路X号“君临连锁 渝味轩酒店”的外观照片,而自2019年11月24日起,冯某某并未在上述地址从事住宿服务经营活动;公示的资质证件为廖某某“武隆区彼念酒店”的营业执照。冯某某在美团平台使用虚假的酒店名称、地址、外观和营业执照进行注册、宣传和经营,从中获取营业收入约1.5万元。2021年1月28日,冯某某主动联系美团平台将郡某连锁酒店宣传预订等信息下架删除。2021年7月16日,武隆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冯某某罚款10万元。冯某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书,请求减轻处罚为罚款2万元。2021年8月18日,武隆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罚款5万元。后冯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在美团平台以虚假的酒店名称、虚假的外观照片并冒用他人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等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订服务,该虚假商业宣传不仅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还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武隆区市场监管局结合冯某某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下架虚假宣传信息等各种因素,决定在法定幅度内给予冯某某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遂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预订基于其便捷特性,在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当下,愈发得到广大消费群体青睐。但现实中存在不少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实际不符,预定前游客往往也无法进行实地考察比对,因此这种只见图不见物、先收钱再履约的交易方式极易造成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案中,对于冯某某在网络平台以虚假的酒店名称、外观照片并盗用他人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等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定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较好回应了网络经济时代的旅游出行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合理界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制旅游途中酒店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以及保障旅游经济健康良性发展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重庆某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旅游公司)决定在丰都南天湖国际滑雪场举办“雪地跨年电音节”商业演出活动,宣传广告为“DJ电音、雪地烤羊、篝火晚会、跨年烟花、夜场滑雪表演、浪漫雪地帐篷、小丑表演”。重庆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公司)负责办理收取服务费用等事宜,重庆某乙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旅游公司)负责接待运送游客。邓某某报名缴费参与了此次活动。活动当天,乙旅游公司用大巴车载着邓某某等游客到达活动地点后,因演出尚未开始,乙旅游公司决定此段时间为游客自由活动时间。此时,邓某某见滑雪场入口关闭,但围栏有破损的缺口,夜色中有少量游客在滑雪,邓某某便擅自决定从缺口处入场滑雪。滑雪过程中,邓某某撞在滑雪场的铁柱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甲旅游公司等垫付了医药费32886.93元。邓某某认为,甲旅游公司等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085.61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游公司在组织集会过程中未尽夜场滑雪表演、游客戏雪内容说明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旅行社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如实告知夜场滑雪表演及游客戏雪内容说明义务,误导游客可滑雪,存在过错;乙旅游公司在游客接待运输与游客自由活动的管理过程中,未对游客进行有效管理,亦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甲、乙旅游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旅行社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邓某某在滑雪过程中,明知晚上滑雪存在较大风险,同时在滑雪场未开放无安全保护的条件下,擅自从破损的围栏缺口处进入滑雪场滑雪,以致撞倒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45%的责任。扣除甲旅游公司等前期垫付的费用后,法院遂判决:一、甲旅游公司、乙旅游公司、旅行社公司共同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3867.1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因游客擅自进入滑雪场滑雪摔伤引发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近年来,旅游业蓬勃发展,外出旅游也成为人们习以为常的休闲娱乐方式。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游客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引发的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背离了游乐的初衷和目的,引起广泛关注。本案中,因活动承办方甲旅游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活动协助方旅行社公司、乙旅游公司未尽说明及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游客邓某某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入场滑雪导致受伤,亦有明显过错。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进行释法说理,明确了案涉各方的责任,提示了旅游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对活动应给予更高的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同时也提示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应增强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2017年11月19日,郑某与侯某共同受让了案外人杨某转让的位于B村C组的鱼塘和相应建(构)筑物等用于开设“农家乐”,并就原由杨某承租的土地,与该组9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含周某文等五人)分别重新签订了租期为21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郑某、侯某若超90天未付租金,周某文等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就租金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此后,周某文等人按约将案涉土地(鱼塘)交给郑某、侯某用于经营“农家乐”,二人如期缴纳了2018年、2019年租金,后因受疫情影响“农家乐”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期支付2020年、2021年租金。2022年3月,郑某告知周某文等人可补交欠缴租金,同日收到对方要求双方商议解除合同事宜的短信回复。同月,郑某一次性向前述(除本案5户外)的4户补缴了2020年至2022年三年租金。同年4月,郑某、侯某收到周某文等关于解除出租合同的书面通知,二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通知》无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郑某、侯某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使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对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规定的,需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周某文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间已超过其知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期限。同时因疫情影响郑某、侯某的经营收入势必有所减少。现今疫情也逐渐好转,而合同租期长达21年,疫情因素不足以阻碍合同目的实现;此外,郑某、侯某开展经营活动的客观条件基本恢复,其亦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并已补缴租金积极恢复生产经营;出租土地已被修建成鱼塘,继续耕种可能性不大;土地用于整体开发经营“农家乐”,会实现效益最大化。故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市内游、周边游由于其出行距离近、消费成本低,愈加成为市民周末出游消遣的优先选择。“农家乐”建设经营因此兴盛并成为助力乡村振兴、服务旅游经济发展的强劲力量。由于近几年疫情、市场价格波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致使“农家乐”建设经营案件频发且涉案人数较多、数额较大,此类案件一旦得不到妥善处理,对农村旅游经济建设会造成极大打击。本案系疫情影响导致“农家乐”经营者收益减损,致使承租人未能按期缴纳土地租金所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疫情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因素,确认周某文等五人发出的解除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无效,最大限度实现了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小微经济主体复工复产、乡村旅游经济发展多方共赢。

  徐某某与某旅行社总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北戴河+京津双飞6日游”,并交纳了相应旅行费用。在旅行行程第二天,根据旅程安排,某旅行社会向徐某某赠送游客集体照片。分发照片过程中,因该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者任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泊车发放照片时未关闭电动自行车电源,其后排乘客余某某在上下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不经意将手扶在车把处,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前行,将位于车前站立的徐某某撞倒在地,经鉴定:徐某某之伤构成9级伤残。后徐某某因与该旅行社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徐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24589.66元。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与某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某某依约支付旅游费用后,某旅行社应提供符合保障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产品与服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旅程中,因该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服务不当,导致徐某某受伤残疾,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由某旅行社赔偿徐某某损失141498.04元。

  宣判后,某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司法服务保障旅客安全出行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随着物质生活的极大改善,境内外团体出游逐渐成为民众追求精神愉悦的常态化方式,但在旅程途中,因旅行社或导游等服务主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提供的服务缺位、越位导致旅客权益受损的事情时有发生。本案中,由于徐某某的受伤残疾与某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不当服务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因此依法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仅有效保护了徐某某作为游客的个体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督促旅游经营者、旅行辅助服务者等相关服务机构提高规范化管理,针对不同旅客、不同旅程的特殊情况加强旅行风险评估及安全保障,有效提升旅游服务水平,确保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为旅客提供舒适、愉悦的旅游服务具有极大的价值引导意义。

  重庆市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重庆市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旅游公司下辖某酒店美食街及演艺中心,双方约定了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游乐项目、地方特色美食、烧烤,土特产类”,租赁期限为5年。后物业公司欠付部分租金未予支付。同年12月,物业公司向旅游公司发函称,欠付租金系因其违反“在同一区域不能同时有第二家经营相同类别产品”约定导致物业公司亏损严重。2020年12月,物业公司再次发函称,因景区主干道变化,租赁区域已非游客进入景区的必经之地,加之同一区域出现了规格更高的相同产品经营者,导致物业公司游客数量锐减,申请暂停营业并减免租金。2021年4月,物业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其欠付的租金由其在租赁地上投入的资产折抵。因租金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旅游公司认为物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超出约定经营范围售卖饮料、方便面等商品,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物业公司支付3年的租金及违约金和超范围经营违约金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物业公司欠付租金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支付。但考虑到租赁区域位于国家5A景区,且在租赁期间受疫情影响,酌情减免3个月的租金。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物业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销售饮料、方便面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协议》对经营项目限制性约定还损害了其他承租人利益,不利于景区的有序管理和健康发展。遂判决物业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

  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认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酌情减免租金并无不当。但是,双方虽对经营范围进行约定,但未明确承租人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若仅以物业公司销售饮料、方便面等较为常见的商品便认定其超范围经营并以此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理性,也不利于景区形成健康有序的经营环境,遂判决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超范围经营违约金。

  本案是司法保障旅游业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景区管理者对承租人经营范围进行规定,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景区管理秩序,进而避免承租人之间同质化产品造成的非必要竞争。但是景区的管理行为必须要在接受法律法规审视的同时经受住市场检验,不能因此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景区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特殊市场,如对内部承租人经营范围限制过于严格,虽然可以保障经营者利益,但在缺乏外部竞争的情况下,容易形成独家经营的局面,尤其是一些游客需求较大的常见商品,商家掌握价格制定权,会导致价格畸高进而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降低景区的游客吸引力。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否定承租人承担超范围经营常用商品的违约责任,极大地规范了景区管理,对于促进景区经营者适度竞争,从而更好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促进旅游业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

  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旅游投资公司、重庆某旅游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3年,重庆市武隆区政府将甲、乙景区旅游资源特许上海某旅游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旅游公司)进行开发经营,并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上海旅游公司注册设立重庆某旅游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旅游公司)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特许经营期限为20年,其中,甲景区经营权转让费为280余万元,另约定乙景区中转车费、配套旅游资源使用费按景区收入10%税前提取,约定上海旅游公司在重庆旅游公司不能履行相应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后武隆区政府将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产业公司)承继。2019年,旅游产业公司与重庆旅游公司协商解除了投资协议,因双方未就欠付费用问题协商一致发生纠纷,旅游产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旅游公司向其支付乙景区中转车费、资源使用费及甲景区经营权转让费合计413万余元及利息,同时上海旅游公司在重庆旅游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区政府与上海旅游公司自愿达成合意,通过签订景区特许经营投资协议书方式依法出让非核心景区经营权,后双方又通过约定、转让等方式变更了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案涉协议均合法有效,两旅游投资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费用金额为412万余元,因此,一审判决上海旅游公司、重庆旅游公司向某旅游产业公司支付景区经营权转让费、旅游资源使用费共计412余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重庆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国营旅游景区经营权转让屡见不鲜,从旅游业的需求和发展而言,支持在非核心景区推行旅游资源特许经营制度,维护非核心旅游资源流转市场秩序,是司法服务旅游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同时,转让经营权、引入民间资金能够使得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率得到极大提升,有偿转让景区非核心旅游资源不仅仅能够解决开发资金缺乏的困境,更是推行景区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三权”分离的有力举措,出让方负责规划、保护、监管,受让方专著经营,相互之间依存与制约并举,最终实现景区旅游经济的蓬勃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受让方支付旅游资源使用费,依法保障了旅游资源权利人的权益,对于规范国有旅游资源流转市场秩序、促进旅游经济发展具有较强的价值引导作用。

  重庆市某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旅游开发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开发建设“川军血战到底”旅游项目,自2015年起,该公司陆续被多方起诉并相继被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2日,债权人吴某等人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履行能力为由,向南川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游开发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且同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遂裁定受理吴某等人对甲旅游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查明,甲旅游开发公司所有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796.87万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未申请重整,债务人亦未申请和解,符合法定破产条件,遂裁定宣告甲旅游开发公司破产。经对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包括位于南川区大观镇中江村、石桥村的集体土地流转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辅助设施及长期股权投资等拍卖变现,由重庆某乙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旅游开发公司)以最高价637.4万元竞购。在对破产费用以及12个职工债权、1个税金债权、53个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南川法院最终裁定终结甲旅游开发公司破产程序。

  本案是重庆市三中法院辖区首个旅游企业破产清算案,也是人民法院保护旅游文化品牌的典型案例。案涉甲旅游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川军血战到底”旅游项目是全国唯一的抗击日寇大型实战表演景区,也是全国唯一以抗战为主题的森林公园景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甲旅游开发公司破产,并在清偿完毕相应债权的基础上终结其破产程序,由乙旅游开发公司竞购后继续经营,一方面一揽子化解了大量涉旅纠纷,消解了旅游发展负累;另一方面,将优质旅游资源与经营不善企业有效剥离,并由优质企业接管和经营,使“川军血战到底”旅游品牌得以存续发展,是司法服务旅游经济发展的切实有力举措。

  2018年8月,丰都县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与袁某签订了认购合同,约定袁某自愿认购农业公司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某村的避暑房项目三期的高山避暑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2万余元,首期付款6万余元,剩余房款于2019年5月底交房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袁某支付了首期购房款6万余元,农业公司向袁某出具了载明收到袁某的首期购房款的收据。后因农业公司无法按时交房,经双方协商,农业公司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前退还袁某首期购房款。2019年11月,袁某向农业公司办理了退款申请登记,双方均在退款申请登记表上签章。退款协议达成后,农业公司向袁某退款了4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经催收无果后,袁某遂诉至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购买了农业公司的高山避暑房,但该公司因项目政策调整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办理了退款申请登记,并对应退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农业公司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为袁某办理完退款手续,退款金额6万余元。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退款申请登记上的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责任,在返还袁某4万元购房款后,尚有2万余元购房款未返还,故袁某有权依法向农业公司主张返还尚欠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丰都法院遂判决农业公司支付袁某购房款2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系维护高山避暑房购买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重庆市丰都县位于三峡库区腹地,地处四川盆地与武陵山脉交界地带,南部较高海拔的山区拥有着良好的避暑及冰雪旅游资源。随着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配套设施逐渐成熟,价格较为便宜的高山避暑房备受游客青睐,但因设计、产权、交房和退款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也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也高度重视。游客作为消费者处于,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督促开发商积极履行及时交房、按约退款等义务,对于保护购房游客合法权益,规范避暑及冰雪旅游消费市场秩序,以优质的司法服务护航乡村旅游经济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4月5日,蔡某某(8周岁)跟随其家人到某游乐场游玩。在乘坐该游乐场所小火车项目时,因小火车转弯,乘坐在二层第一排靠边位置的蔡某某不慎摔落,被小火车碾压过右腿,造成其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蔡某某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4天,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后双方当事人因就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蔡某某认为该游乐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将小火车的经营主体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公司作为小火车的经营主体,并未向所有年龄阶段的游客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严格的规章制度要求游客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蔡某某本次损害后果主要责任;蔡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乘坐游乐场所的小火车时,其监护人未注意到该娱乐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的明显瑕疵以及小火车运行中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危险,让蔡某某乘坐在二楼一排的靠边位置导致伤害应承担本次损害后果次要责任。遂判决旅游公司承担蔡某某各项赔偿费用的80%,蔡某某自担20%。

  宣判后,蔡某某、旅游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三中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客在使用景区游乐设施过程中受伤时,存在责任竞合。受伤游客既可以按照旅游合同纠纷主张由游乐设施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由游乐设施的实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诉讼时受伤游客只能在违约或侵权两种模式中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因此,受伤游客在维权时要结合自身受伤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维权方式。通过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旨在告知游乐设施的经营者要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游客提供足够的、具体的安保措施,为游客的安全保驾护航,同时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筑牢旅游经济发展的安全防线

  傅某君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武隆区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2017年,傅某君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出租给武隆区某旅游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旅游公司),租期12年,约定每年最后一日支付下年度租金,超过30天不支付租金,傅某君可解除合同并收回经营权,该公司应在同等条件下与傅某君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合同作废。后武隆旅游公司按约与傅某君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支付租金至2020年前。因新冠疫情原因,2021年中旬,武隆旅游公司与承包地所在村社干部、村民代表就欠付傅某君在内的253户租金召开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先支付年度租金的25%,剩余租金于2021年年底支付。后该公司按会议内容及合同约定支付了2021年度及2022年租金,同时,因经营困难,该公司向傅某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傅某君认为,武隆旅游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租金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行为,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隆旅游公司解除与傅某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武隆旅游公司迟延给付租金虽然违约,但系存在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其在经营困难的前提下仍然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并在承诺期限内如期支付全部租金,作为出租人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增加农民权益、促进农村旅游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故判决驳回傅某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傅某君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是助力乡村振兴的突破口和切入口,也是拓展旅游产业发展广度的必然要求。乡村振兴和旅游产业发展的最终受益主体是人民群众,人民法院既要切实维护农户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要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本案案涉新冠肺炎疫情、农村土地流转和乡村旅游发展,在旅游经济再繁荣的大背景下,纠纷的妥善审理充分考量了积极履约行为和乡村振兴因素,不仅护航了乡村旅游发展,且积极保障了农户的土地经营流转权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傅某君解除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请求,为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的乡村旅游经营者注上一针强心剂,又兼顾农民收入长期平稳增长,为服务保障乡村旅游经济发展,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贡献了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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